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

来源:江苏检察 发布时间:2020-12-31 16:15:23 作者:无锡人 阅读量:2715

为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履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主导责任,规范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江苏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适用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第二条【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应当适用。

 

第三条【适用原则】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和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的原则,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第四条【认罪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为“认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第五条【认罚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者酌定不起诉决定,认可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属于“认罚”表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第六条【不认罪认罚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认罪认罚”:

 

(一)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二)犯有数罪,但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的;

 

(三)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次要犯罪事实的;

 

(四)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但拒不交代自己真实身份的;

 

(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认可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接受量刑建议的;

 

(六)虽表示认罪认罚,但有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行为的;

 

(七)虽表示认罚,但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

 

(八)其他不应认定为认罪认罚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的,虽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七条【从宽的把握】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

 

第八条【权利保障】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法律帮助权、程序选择权以及辩护人、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各项诉讼权利;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与合理诉求。

 

第九条【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法律监督,完善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理。

 

第十条【综合治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对拟作不批捕、不起诉的案件,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宣扬法治,促进治理。积极探索不起诉案件社会公益服务机制。对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第二章 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介入要求】对侦查机关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侦查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派员适时介入。提前介入应当做到实质化、案件化、文书化、档案化,依法保障侦查阶段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十二条【介入职责】提前介入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可以围绕认罪认罚开展以下工作:

 

(一)听取侦查机关关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的介绍,了解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

 

(二)查看犯罪现场和同步录音录像,核实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

 

(三)查阅案件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把握案件事实和证据,核实有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告知、权利保障、开展认罪教育、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

 

(四)询问侦查人员,了解案件侦破过程、背景以及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

 

(五)适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的意见或者建议,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搜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视情建议侦查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社会调查;

 

(六)及时向检察长汇报提前介入情况,对争议问题必要时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向侦查机关反馈介入意见。

 

第十三条【侦查活动监督】检察官在提前介入期间,发现侦查机关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者发出侦查活动监督通知书;情节较重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逮捕

 

第十四条【社会危险性评估】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依法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第十五条【逮捕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企图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以及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逮捕的情形。

 

第十六条【不逮捕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决定:

 

(一)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的;

 

(二)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四)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五)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六)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民营企业经营者;

 

(七)其他依法可以不逮捕的情形。

 

第十七条【听取意见】审查认罪认罚逮捕案件,可以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听取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十八条【认罪认罚情况的载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应当在审查报告中写明,并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分析。未采纳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引导取证】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后,对需要继续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补充侦查方向、取证要求等事项并说明理由,引导依法收集、固定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并加强侦查活动监督。

 

第二十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章 审查起诉

 

第二十一条【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充分释明。

 

第二十二条【换保规则】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且审查起诉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尚未届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不能结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作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承办检察官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或者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对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有关意见,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写入案件审查报告。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通过讯问核实、调阅同步录音录像、听取意见、公开审查等方式,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有无因揽罪、顶罪等情形认罪认罚;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是否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态度转变的原因和动机;

 

(七)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有无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保障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通过提前告知值班律师具结时间、提供单独会见场所、保障会见时间、提供阅卷场所和设施、提供远程见证便利条件等方式,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意见成立的,应当依法调整;意见不成立,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在具结文书中写明异议内容,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二十六条【释法说理】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主动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通过充分释法说理,促进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社会关注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或者相关机关可能产生异议的案件,说理要针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案件焦点、量刑建议、从宽幅度等进行重点说明。对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以及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等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简化说理内容、方式。

 

第二十七条【证据开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犯罪嫌疑人可能认罪认罚,但对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存在疑问的,在提起公诉前,可以进行证据开示。

 

开展证据开示,应当邀请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参加,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检察机关拟指控的事实与罪名,简化、集中展示与案件事实、定性有关的证据,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证据开示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开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的,承办检察官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内容进行说明;有异议的,可以详细出示证据。对侦查机关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做好保密措施,并同步做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工作。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不出示。

 

证据开示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开展量刑协商工作。

 

第二十八条【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分轻重。根据查清的事实,全面梳理累犯、自首、坦白、和解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从宽以及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为精准量刑打好基础;

 

(二)定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轻重、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对诉讼进行的作用大小、是否有悔罪表现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三)查依据。全面查找相关的法律依据、类案判例,对比量刑情节,形成初步量刑建议幅度;

 

(四)多协商。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办案机关、案发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居住地人民群众的意见,也可以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听取意见、讨论情况应当记录;

 

(五)提建议。在全面把握案件事实证据、量刑情节,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参照相关量刑规范,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再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最后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量刑建议。

 

第二十九条【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在原量刑的基础上从宽30%以下提出量刑建议;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原量刑的基础上从宽20%以下提出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后才认罪认罚的,可以在原量刑的基础上从宽10%以下提出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但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又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确因正当理由,无法当面参与的,可以采取视频、电话等必要的方式进行,并做好同步录音录像。

 

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同时需注明具结反悔后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可能依法提起抗诉的后果。可以视情在具结书中提出多项或者附条件的量刑建议。具结书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控辩协商同步录音录像】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过程一般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释法说理情况;

 

(二)对于拟起诉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说明理由、依据和计算方法,听取意见并协商的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见证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相关协商情况。

 

第三十二条【具结反悔】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反悔的理由,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不起诉的适用】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的,或者经退回补充侦查、补充调查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四条【不起诉案件具结和变更】经检察长同意后拟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中应当写明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意见,以及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程序和结果。具结书签署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酌定不起诉案件,因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等,需要作出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决定的,原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需要提起公诉的,应当重新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说明变更理由和依据,并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三十五条【不起诉后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后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社会调查】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缓刑或者管制,尚未委托社会调查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第三十七条【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同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五章 法庭审理

 

第三十八条【出庭公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一名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简要宣读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一般不再讯问被告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和量刑进行。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宣读起诉书后,对被告人的讯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和量刑进行。

 

检察官在出庭公诉时,可以通过发表公诉意见等方式,告知被告人具结书的效力以及认罪认罚反悔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量刑建议的调整及程序】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一)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等,可能影响量刑的;

 

(二)被告人有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退赃退赔等事项的;

 

(三)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理有据的;

 

(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调整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形。

 

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可以重点围绕主刑、附加刑、缓刑的适用是否错误以及量刑的幅度是否畸轻畸重等,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类案件的处理以及一般司法认知等进行分析。

 

调整量刑建议可以与被告人、辩护人进行协商,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可以经法庭当庭确认,不再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应当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载明。



量刑建议的调整应当按照职权清单,由检察官或者检察长决定。检察官决定调整量刑建议后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备案。

 

第四十条【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在法庭审理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人、辩护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可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由法庭当庭确认,可以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应当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一条【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告人反悔理由,可以视情调整量刑建议或者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要转换审理程序的,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转换。

 

第四十二条【对人民法院裁判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全面审查,对未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或者未采纳量刑建议不当的,以及未告知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而迳行判决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制发检察建议;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四十三条【被告人上诉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的信息,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对提出抗诉后,被告人又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撤回抗诉的决定。作出撤回抗诉决定前,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四十四条【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决定是否建议从宽处理。建议从宽处理的,经当庭确认,可以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量刑建议减让幅度应当小于法院一审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

 

第六章 繁简分流

 

第四十五条【案件类别】刑事案件分为速裁类案件、简易类案件、普通类案件。



速裁类案件是指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简易类案件是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普通类案件是指除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之外的案件。

 

第四十六条【类案专办】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对人员进行专业化分工、分组,指定专人或者办案组(团队)捕诉合一专门办理某类案件;可以结合办案实际,科学制定轮案规则,使轮案规则和专业化办案组(团队)相匹配。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速裁类案件和简易类案件,应当快速办理;对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精细办理。

 

第四十七条【案件分流】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根据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以及侦查机关提出的适用程序建议等,快速进行案件分流,将受理的案卷材料立即移送办案部门。速裁类案件一般应当在当日移送,其他类型案件至迟不得超过第二日。

 

第四十八条【前延后伸】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与侦查机关召开联席会议、提前介入了解案情、定期会商把关等方式统一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类别的甄别标准,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关口前移。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衔接,统一案件适用程序标准,加强对非因法定事由变更审理程序的法律监督。

 

第四十九条【类别转换】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变更办案程序,可以根据繁简分流的需要调整承办检察官;经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可以按照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程序简化】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可以采取集中告知、集中具结、集中起诉、集中出庭等方式简化办案程序。量刑协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工作,可以一次性完成。

 

第五十一条【文书简化】办理速裁类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采用表格式或者要素式笔录;可以简化制作案件审查报告,也可以制作表格式审查报告;起诉书内容可以适当简化,重点写明指控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可以概括说明;出庭公诉可以不制作讯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出庭笔录等文书。

 

办理认罪认罚的简易类案件和普通类案件,可以适当简化制作审查报告、起诉书及出庭相关文书。

 

量刑建议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也可以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起诉书中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可以不再制作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监督管理重点】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将下列情形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检察官超越授权范围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三)不批准逮捕案件、不起诉案件,经复议、复核、复查后,改变原决定的;

 

(四)变更羁押强制措施、重罪名变为轻罪名、减少罪名或者犯罪事实的;

 

(五)增加或者减少法定量刑情节,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量刑建议超出量刑幅度范围的;

 

(七)有关单位、个人举报投诉检察人员违法违纪办案的;

 

(八)其他可能存在廉政风险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内部监督】检察官应当严格遵守办案规定和纪律,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存在违规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活动的情况如实报告记录。部门负责人应当通过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部门会议等方式,及时掌握办案情况,分析可能存在的廉政风险,及时向分管检察长报告。检察长依据职权清单,对检察官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决定,定期听取部门负责人的情况汇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流程监控和案件评查,对监督管理的重点情形开展跨市异地评查或者纳入本地重点评查范围。对评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及时向相关部门移送。

 

检务督察部门应当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执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情况进行执法督察。对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的问题线索依职权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案件指导、备案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监督。发现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依法通过指令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提出抗诉或者撤销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外部监督】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开听证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觉接受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照规定及时移交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参照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五十六条【试行日期】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适用新规定。2018年11月11日下发的《江苏省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办案指引(试行)》不再执行。

支付宝打赏 微信打赏

  律师查询/验真

主办者:周一 版权所有 备案号:苏ICP备 08103615号-2 合作、意见、建议反馈
Catfish(鲶鱼) CMS V 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