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规定

来源:江苏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19-09-02 18:56:59 作者:无锡人 阅读量:269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律师接受委托为办理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向省内法院、检察院、发展和改革、公安、 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信用、税务、人民银行、证监、商业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单位和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单位”), 收集、调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信息的情形。

第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第四条 律师受委托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自行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信息的,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介 绍信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应当加盖单位印章,载明委托人基本信息、承办法律事务的律师姓名、身份证号、执业证号等信息,注明需要收集、调取信息的内容以及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事由或者案件情况。

有关单位可以复制留存上述证件及材料。除上述证件材料 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律师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获取信息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收集、调取信息行为及保管、使用所取得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可以依法自行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自然人婚姻登记、配偶基本信息、收养登记等信息,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 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信息,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等信息,自然人人身、财产等险种的投保信息;

(三) 企业股权结构、经营资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股东名单、出资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个体工商户等信息;

(四) 自然人或者单位名下不动产及不动产交易、登记、抵 押、查封等信息,自然人或者单位名下船舶、航空器等财产权属登记、抵押权登记、查封等信息,自然人或者单位名下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等信息;

(五) 自然人或者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六) 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七) 城乡建设规划、建筑企业资质等信息,项目立项、备 案等信息,项目规划许可、用地性质规划及审查意见等信息,项目竣工、验收等信息,涉案标的物的规划许可等信息;

(八) 集体土地征收、流转等信息,国有土地性质变更等信 息;

(九)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医师执业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其他与承办的法律事务具有关联性或者有调取收集必 要性的信息。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法律事务时, 可以依法自行向公安机关调取自然人户籍地址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属于律师自行收集、调取范围: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 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无关的;

(三) 其他依法不应当由律师自行收集、调取的。

第七条 有关单位对律师出具的相关证件材料核对无误后, 应当及时向律师提供相关信息。不能及时提供信息或者没有信息提供的,应当告知律师。

有关单位认为律师自行收集、调取的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及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有关,提供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的,或者认为律师自行收集、调取的信息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无关的,可以依法不予提供或者缓期提供,并告知律师理由。

第八条 有关单位可以就律师在本单位收集到的信息制作目录清单,要求律师签字确认。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 提供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

第九条 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调取到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调取的,可以签发调查令,由律师持令调取证据。律师持令调取到的证据,应当及时送交人民法院;决定不予调取的, 应当按规定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 因办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等法律事务,律师需要收集、调取自然人户籍资料(含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同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流动人口登记信息等、治安案件报警记录、 询问笔录等信息;自然人或者企业银行账户信息、历史记录;自 然人或者企业股票、债券、基金有价证券账户的基础信息、历史记录;自然人或者企业信贷信用信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调取的,可以签发调查令。

因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需要收集、调取前款规定信息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律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将相关证件复印件和材料原件送交有关单位审查。有关单位经审查决定提供申请收集、调取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提供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律师因办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向被羁押、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 调取证据的,可以向羁押、监视居住措施决定机关申请会见;需要向在押服刑人员收集、调取证据的,可以向监狱、看守所申请会见。

申请会见的律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将相关证件复印件和材料原件送交监狱、看守所或者羁押、监视居住措施决定机关审查。监狱、看守所或者羁押、监视居住措施决定机关经审查后准予会见的,应当明确会见时间并告知申请律师。

第三章 刑事诉讼

第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 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收集、调取证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律师到场,并应当于收集、调取到证据后,及时通知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第十六条 律师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在押服刑人员收集、调取证据的, 可以向监狱或者看守所申请会见。申请会见的律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将相关证件复印件和材料原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审查。

正在服刑的人员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监狱或者看守所经审查后准予会见的,应当明确会见时间并告知申请律师。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律师依法调查取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配合和协助,依法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挠。

有关单位可以依法向律师收取复制材料、案卷合理的工本费用。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案卷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与有关单位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切实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对侵害律师调查取证权利以及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沟通、反馈、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条 律师认为有关单位违反相关规定,侵犯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协会经核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调查核实建议。

有关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内部调查,律师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律师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利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第二十一条 律师持人民法院调查令收集、调取证据时,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律师调查取证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认为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暂停其调查取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对律师所涉嫌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认定律师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反馈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通过调查取证方式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达到不正当目的。

律师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律师事务所纵容、放任本所律师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为律师开具介绍信时,应当严格审查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与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有关需收集、调取的信息等,不得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收集、调取信息。

律师事务所疏于监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不得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擅自披露、散布通过调查取证所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律师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四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律师事务所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信息档案管理使用制度,律师调查取证中所获取或者记录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交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律师事务所对所保管的涉密信息档案承担保密义务,非案件承办律师不得查阅、摘抄、复制涉密信息档案。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调查取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到行业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相关惩戒信息应当同时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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