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5-12-12 19:13:05 作者:无锡人 阅读量:20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管理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严格审核审批、严格监督管理,严禁将保证金与执法办案经费挂钩,严禁设立保证金罚没指标,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能够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的,原则上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保管和退还保证金,并将设立有关专门账户情况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备。

  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不得与财政基本存款账户、财政非税收入账户混用。

  办案部门、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现金或者转账等任何方式,代收代领保证金。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中建立并使用保证金管理模块对保证金信息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实行保证金电子化办理,以线上方式收取、退还保证金。

  第二章  收  取

  第六条  公安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具体数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被取保候审人涉嫌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造成财产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或者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结合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赔偿金、可能判处财产刑的金额收取保证金;

  (二)被取保候审人涉嫌其他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收取保证金数额原则上为一千元至五千元;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收取保证金数额原则上为五千元至五万元;

  (三)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收取保证金数额原则上为五百元至三千元。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上浮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上限。

  第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适当降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一)系预备犯、中止犯、初犯、偶犯、胁从犯、过失犯,或者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二)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三)确有经济困难的;

  (四)其他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的。

  第八条  办案部门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应当对确定保证金数额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九条  收取保证金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案件重大、复杂,确需收取二十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省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适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以内向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并提供接收退还保证金的账户信息。

  被取保候审人到期不交纳保证金也不能提出保证人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十一条  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后,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入账凭证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保证金管理模块。

  第三章  没  收

  第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全部保证金:

  (一)企图自杀、逃跑;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诉讼工作正常进行;

  (三)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

  第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没收部分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保证金数额的一半: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经传讯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

  (五)违反规定未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有前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以及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没收一半以上直至全部保证金。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以被取保候审人传讯不到案为由决定没收全部或者部分保证金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制作传讯通知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或者因被取保候审人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后未报告无法送达,已在传讯通知书上注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为被取保候审人预留至少二十四小时到案时间。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为被取保候审人预留合理在途时间;

  (三)传讯频次合理,无连续传讯或者短时间内多次传讯。

  第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没收保证金,但可以视情责令其具结悔过:

  (一)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未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轻微,在公安机关发现前主动报告并及时纠正,未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系受他人欺骗、引诱或胁迫,且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系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突发严重疾病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且在障碍消除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因违反治安管理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得没收保证金。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拟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法律依据、证据及没收保证金的数额,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复议复核、申诉控告等权利,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被取保候审人系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被取保候审人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安排并通知法制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执行部门派员参加。

  办案部门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记录在案。被取保候审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被取保候审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写明没收的理由和拟没收的数额,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第十九条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呈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二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章  退  还

  第二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禁止以转账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任何名义扣减应当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或者由公安机关通知银行将应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并将汇款凭证附卷备查。

  被取保候审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委托书应当附卷备查。

  第二十五条  因被取保候审人失去联系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退还保证金,或者通知后三个月无正当理由未领取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无法退还的保证金暂存在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在退还保证金通知书上注明无法退还的原因,附卷备查。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追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加强对保证金收取、没收、退还的管理,并对下列情形进行重点监测预警:

  (一)收取、没收一名被取保候审人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

  (二)多次没收同一名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的;

  (三)同一案件,没收多名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的;

  (四)其他可能存在执法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办案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制作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相关法律文书,逐人逐案登记保证金情况,并及时将法律文书等相关信息和材料提供警务保障(装财)部门。

  警务保障(装财)部门负责保证金专门账户管理,根据专门账户开立情况开设相应的财务账簿,保证金的收取、上缴、退还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实施单独核算,与办案部门、银行及时对账,留存工作记录,并强化内部控制,落实不相容岗位分离,确保保证金安全规范管理。

  警务督察、法制等部门应当对保证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依托相关管理系统开展巡查,发现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审计部门应当对保证金管理工作开展审计。

  第二十九条  保证金的收取、没收和退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收取、没收大额保证金未按照本规定审核、审批、备案的;

  (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取保候审已经解除,应当退还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以传讯不到案为由没收保证金,未规范制作传讯通知书或者传讯时间不合理的;

  (四)有讯问笔录、出行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取保候审人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情形,仍决定没收保证金的;

  (五)决定没收保证金前,未按照本规定保障被取保候审人申辩权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于本规定中有关审核审批程序,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参照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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