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办案指引

来源:无锡市律师协会 发布时间:2024-05-09 08:26:04 作者:无锡人 阅读量:258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指引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办理刑事业务,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及《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文件和行业指引,结合律师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引。适用时注意引用最新的规定。

第二条【制定目的】本指引旨在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办理刑事业务提供办案流程及注意事项等要点,为律师执业活动提供参考和提示,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

第三条【律师义务】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律师承办刑事案件,应当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勤勉尽责。

第四条【辩护职责】律师担任辩护律师,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第五条【利益冲突】律师应当注意避免利益冲突,遵照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对于利益冲突回避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前,应当就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检索。在确认与已有客户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才能够接受委托。

第六条【风险防范】律师承办刑事案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律师对办案结果不应进行承诺。

第二章 查阅案件

第七条【阅卷时间】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第八条【阅卷准备】律师在阅卷前,可以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准备好授权材料,了解人民检察院的地理位置、工作时间、阅卷所需材料的规定;

(二)查询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办公电话,提前告知阅卷事宜;

(三)律师可以根据办案需要携律师助理协助阅卷。

第九条【阅卷内容】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阅、复制。

第十条【阅卷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当保证准确性、完整性。电子化阅卷的,可以刻录、下载案卷材料。

第十一条【权利保障】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安排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

人民检察院违法不允许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十二条【及时阅卷】对于以下案卷材料,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

(一)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补充侦查、调查的证据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律师的申请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调取在侦查、调查期间已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保密义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阅卷重点】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认定涉嫌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等相关情况;

(五)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六)侦查、调查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等;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

(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所认定涉嫌的犯罪事实;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符合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要求;

(十三)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十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五条【核实证据】律师阅卷完毕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第十六条【值班律师阅卷】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安排在线阅卷。

第十七条【法援律师阅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应当自接到指派通知之日起联系人民检察院及时阅卷。

第十八条【程序变更】对人民检察院拟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内完成阅卷。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在办案期限内完成阅卷的,律师可商请人民检察院变更案件程序。

第三章 会见通信

第十九条【会见手续】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及根据要求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其他会见】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助理会见】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二十二条【翻译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翻译人员协助的,可以携经办案机关许可的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二十三条【会见提纲】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问题和疑点。

第二十四条【会见重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侦查、调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四)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七)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十)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一)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十二)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

(十三)与犯罪嫌疑人就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十四)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权利告知】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六条【遵守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亲友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的监管人员或执行监视居住的监管人员。

第二十七条【保密例外】辩护律师对在会见中知悉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会见笔录】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制作会见笔录的,应当交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会见频次】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合理确定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

第三十条【通信权利】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办理案件需要与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当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但应当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的来信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三十一条【权利保障】看守所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而没有安排的,或存在其他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驻所检察官反映。

第三十二条【值班律师会见】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申请表或者法律帮助通知书到看守所办理法律帮助会见手续,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第三十三条【权利义务】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或者相关法律文书,表明值班律师身份。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法援律师会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到指派通知之日起联系人民检察院,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五条【程序变更】对人民检察院拟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内完成会见。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在办案期限内完成会见的,辩护律师可商请人民检察院变更案件程序。

第四章 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申请情形】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仍在押的,根据案件进展情况,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其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释放或者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申请情形】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四)过失犯罪的;

(五)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六)认罪认罚的;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获得被害方谅解的;

(八)已经或者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十二)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十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四)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十五)可能被宣告缓刑的;

(十六)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申请情形】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申请主体】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协助其向办案机关申请。

第四十条【书面规范】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书面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姓名和所涉嫌的罪名、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辩护律师不宜为犯罪嫌疑人担任保证人。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取证权利】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存放地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等。

对于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取证规范】辩护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由二人进行。

第四十三条【调查笔录】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第四十四条【笔录规范】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取证注意】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不得在场。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外国人等特殊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遵照相应特别规定。

辩护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时,应当尽可能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记录原件存放地点和持有人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电子证据】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与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

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复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固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并记录复制、打印、截屏、拍照、录像的时间、地点、原始储存介质存放地点、电子数据来源、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当尽可能收集原始存储介质。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第四十七条【有利证据】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调查期间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辩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可以从程序、实体等方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意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提交书面意见: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没有管辖权的;

(二)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六)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经批准可能不起诉的。

辩护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后,应及时联系检察官,了解检察官对案件的意见和态度,对案件的适用程序等。

第四十九条【绝对不起诉】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五十条【相对不起诉】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存疑不起诉】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附条件不起诉】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无罪意见】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刑事和解】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双方在侦查期间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应当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并由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提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非法证据排除】律师认为卷宗材料中有非法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

第五十六条【申请回避】律师认为检察人员具有法定回避理由,没有自行回避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回避。

第五十七条【权利保障】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违反规定,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的;

(三)未转达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要求或者未转交其申请法律援助材料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四)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第七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

第五十八条【律师职责】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阐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犯罪嫌疑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专业判断】辩护律师应根据掌握的证据、案件事实,依据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判断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辩护意见。

第六十条【沟通协商】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积极与办案机关对定罪量刑及程序适用进行沟通和协商,并提交律师意见。

第六十一条【特殊情形】犯罪嫌疑人认可指控事实,但对是否构成犯罪、罪名或量刑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结合全案证据与事实综合判断,加强与犯罪嫌疑人沟通,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二条【数罪情形】对犯罪嫌疑人一人涉嫌犯数罪的,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证据与事实,就每项指控事实与罪名逐一审核,提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意见或建议。

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辩护律师不得违背犯罪嫌疑人意愿,以引诱、欺骗等不正当方式引导其认罪认罚。

第六十四条【了解告知】辩护律师应了解人民检察院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申请评估】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符合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社会调查评估申请。

第六十六条【阐明后果】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应向犯罪嫌疑人阐明签署具结书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使犯罪嫌疑人知悉认罪认罚适用的条件、范围、后果、程序等法律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阐明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与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就定罪、量刑和适用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

第六十七条【罪名异议】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但认为人民检察院拟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律师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综合判断。

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沟通后,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罪名的辩护意见;指控罪名成立的,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明,提出认罪认罚的建议。

第六十八条【量刑异议】犯罪嫌疑人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但认为建议的量刑过重的,辩护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综合进行判断。

建议的量刑过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量刑建议;建议的量刑适当的,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明,由其决定是否接受。

第六十九条【具结见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除特殊情形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以外,辩护律师应对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见证。

第七十条【变更措施】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后,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七十一条【建议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律师认为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七十二条【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参照本指引的第一章至第六章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援助异议】犯罪嫌疑人不同意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和法律援助中心。若是在会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提出拒绝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应问明原因,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七十四条【值班职责】值班律师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帮助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七)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八)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值班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以就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提醒人民检察院附卷。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六条【值班律师帮助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值班律师应当告知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值班律师可以帮助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十七条【值班律师见证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均无异议的,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同时留存一份复印件归档。

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

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一份归档。

第七十八条【权利保障】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认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其依法提供法律帮助,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七十九条【冲突解决】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后,法律援助律师或值班律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规定主动终止法律援助或法律帮助,并向指派机关上报,但不应再参与本案的法律援助或法律帮助工作,包括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第八章 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办理

第八十条【适用范围】律师从事以下涉案企业合规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引:

(一)接受涉案企业委托,担任合规顾问,提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服务;

(二)涉案企业法律顾问、辩护律师虽未直接从事上述业务,但提供与上述合规业务有关联的服务的;

(三)接受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指派,担任第三方组织成员,从事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评估业务;

(四)担任未涉案企业的常年合规顾问,本指引部分内容可以作为参考。

第八十一条【适用原则】律师从事合规业务,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客观中立、专业公正、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八十二条【工作职能】律师担任涉案企业合规顾问的,指导制定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帮助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建设。

第八十三条【收案条件】涉企刑事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可以收案担任合规顾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明确;

(二)涉案企业、涉案人员自愿认罪认罚;

(三)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完善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具备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的基本条件;

(四)涉案企业承诺积极退赃、赔偿损失、补缴税款、修复环境等措施;

(五)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

第八十四条【启动方式】律师提出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八十五条【不适宜收案情形】涉案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宜收案: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企业的;

(二)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三)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

(四)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

(五)社会影响恶劣或者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社会舆情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委托手续】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等办案单位递交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涉案企业主体资格证明等材料。

第八十七条【阅卷分析】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件卷宗材料,梳理与涉案事实相关的风险点,分析发生诱因,为制定合规计划提供依据。

第八十八条【收集资料】律师应当指导、帮助涉案企业收集、整理有助于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相关资料,如企业荣誉、社会声誉、带动经济发展、保障就业、缴纳税款、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的资料。

第八十九条【服务团队】律师根据企业类型、规模、业务范围、行业特点、涉案罪名、合规建设等要求,评估工作量与专业性,组建合规服务团队。根据工作实际,律师可以建议企业聘请合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合规共建。

第九十条【合规申请】申请合规建设应当以涉案企业的名义,律师可以代理涉案企业向人民检察院递交《企业合规整改申请书》《企业合规承诺书》《企业合规计划书》等申请资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适用企业合规程序办理的,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九十一条【整改申请】《企业合规整改申请书》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营业收入、员工人数、纳税金额等基本概况;

(二)企业所属行业概况;

(三)企业的荣誉、社会声誉、专利技术、品牌影响等情况;

(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

(五)企业涉案情况;

(六)企业申请理由。

第九十二条【合规承诺】《企业合规承诺书》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案企业、涉案人员自愿认罪认罚;

(二)涉案企业自愿采取退赃退赔、补缴税款、修复环境等措施;

(三)涉案企业制定合规计划,承诺在考察期内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

(四)涉案企业接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企业合规考察方式与要求,包括第三方组织对合规建设的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

第九十三条【合规计划】律师结合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关联的合规风险点,制定《企业合规计划书》,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合规章程、合规承诺、合规宣言等,培育企业合规文化;

(二)调整企业管理架构,搭建合规组织体系;

(三)建立符合企业实际、专项合规要求的各类运行机制。

第九十四条【有效性判断】《企业合规计划书》应具备可行性、有效性、专业性,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合规计划的可操作性,涉案企业完成合规计划的可能性;

(二)合规计划对预防治理企业涉嫌的犯罪或者类似违法犯罪的实效性;

(三)合规计划是否符合涉案企业、相关行业特点;

(四)合规计划是否参照合规整改的相关规范,具有专业性;

(五)合规计划是否有完整的合规章程制定、合规组织搭建、合规管理体系、合规文化建设等内容。

第九十五条【执行计划】企业合规程序启动后,律师应当按照《企业合规计划书》指导、帮助涉案企业实施、建立、完善企业合规管理体系。

律师在执行合规计划过程中,需要调整计划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第三方组织报告。

第九十六条【合规建设】律师可以围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开展合规建设:

(一)成立合规建设领导小组。由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参与。领导小组应全面分析企业合规风险,结合企业实际和行业合规建设指引,制定专项合规计划和内部规章制度;

(二)设置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涉案企业应当设置与企业类型、规模、业务范围、行业特点等相适应的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合规管理人员可以专设或者兼任,合规管理职责必须明确、具体、可考核;

(三)宣示合规文化。涉案企业应当在合规计划中作出合规承诺并明确宣示,合规是企业的优先价值,对违规违法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确保合规融入企业的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和管理体系;

(四)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的制度机制。涉案企业应当针对合规风险防控和合规管理机构履职的需要,制定和健全合规管理制度机制,弥补监督管理漏洞。合规管理机构和各层级经营组织均应根据职能特点设立合规目标,细化合规措施。合规管理制度机制应当确保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独立履行职责,对重大合规风险具有参与决策权;

(五)涉案企业应当为合规管理制度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保障;

(六)涉案企业应当建立监测、举报、调查、处理机制,及时发现和监控合规风险,纠正和处理违规行为;

(七)涉案企业应当建立合规绩效评价机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进行考核;

(八)涉案企业应当建立持续整改、定期报告等机制,保证合规管理制度机制不断调整和完善。

第九十七条【权利救济】律师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提出异议,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控告:

(一)第三方组织检查、评估行为不当的;

(二)第三方组织成员涉嫌违法犯罪的;

(三)对中止、终止企业合规程序有异议的;

(四)对企业合规考察报告有异议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解释补充】本指引由无锡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起草。对本指引理解与适用有争议的,由无锡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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